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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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英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5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口查獲,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且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嗣經警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35頁正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25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尿液編號108偵0042號,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6年6月
3日確定),於107年12月2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前開緩起訴戒癮治療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8年1月5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非直接危害他人,再考量毒品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之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所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並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