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詳之代價」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同欄第11行「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083公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10670號)」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99067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持有毒品重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MDA成份,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壹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MDA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貳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伍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