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6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態度尚可;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傷害、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4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東方香港大樓」前停車棚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朱O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少年朱O裕)。
三、案經少年朱O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即少年朱O裕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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