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旺修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杜旺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旺修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
即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105年前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列入量刑參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其並未賠償告訴人 紀秋蓮 分毫,未向告訴人致歉,犯後並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者為輕。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身體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遊覽車鋼圈2個、圍籬鐵條8個、烤雞鐵桶1個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杜旺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遊覽車鋼圈貳個、圍籬鐵條捌個、烤雞鐵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杜旺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2號被告杜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7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紀秋蓮堆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停車場後方之遊覽車鋼圈2個、圍籬鐵條8個及烤雞鐵桶1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鋼圈、鐵條及鐵桶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約900元。㈡復於同年月12日6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地點,徒手翻找該處所堆放之物品欲再度行竊之際,為紀秋蓮當場察覺出聲喝斥,杜旺修見狀遂自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秋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杜旺修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紀秋蓮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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