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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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美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偶因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107至108年間(即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21號被告賴美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霞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4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城中城大樓」1樓管理室,見 邱寶瑩李太明 發生爭吵,即上前關切,詎賴美霞與邱寶瑩亦發生爭執,賴美霞竟基於傷害犯意,與邱寶瑩徒手互毆,致邱寶瑩受有頭頸部挫傷、後背挫傷、胸壁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邱寶瑩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寶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美霞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寶瑩徒手互毆乙事,核與告訴人邱寶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李太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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