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貳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支、剷管貳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泰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支、剷管2支及夾鏈袋1包,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95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驗後淨重0.42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2957號卷第47頁,下稱偵卷)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支、剷管2支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971911400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下稱警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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