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小龍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竹田辦公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
2、10477、10488、1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小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之1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已著手於行竊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檢察官亦同此主張,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警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第192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各次所犯罪行為之罪質、時間、地點橫跨情形,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2,300元,均屬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7、192頁),且迄今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黃清周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