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雄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柴雄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柴雄偉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 楊職彰 所管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合計價值非低之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7年間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並曾多次因竊盜、搶奪等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不詳品牌充電線9條、黑色大手提袋1個、綠色小手提袋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得物品數量1三星牌NOTE8手機1支2IPhone6S手機1支3行動電源1個4蘋果牌原廠充電線3條5不詳品牌充電線1條6袖套6雙7壽司套餐1份8定食8套餐2份9紅豆餅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