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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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劉政修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準備期日中,經當庭告知應於111年5月4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以代傳票送達,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5月4日到庭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87至93頁),其於審判期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構成自首,且能提供毒品來源上手供檢警追查,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其能提供毒品上手供檢警追查為由,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然因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後妥為量刑等節,均如前述,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而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上訴後固有提供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線索供警方追查,但警方最終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4月8日栗警偵字第111001040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本案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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