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87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2號

原告

即相對人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婚字第187號)

複代理人 吳柏慶 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婚字第187號)

被告

即聲請人A02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簡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暫時處分部分),並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失權效或其他不利益之認定:

(一)就暫時處分是否提出委任狀?如無,則相關通知、函文及裁定將一律送達本人。

(二)是否能自行協議「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

  ⒈所謂「審理期間」,是指在本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的這段期間。

  ⒉如能協議,請檢送一份書面影本過院參辦。

(三)如不能協議,請確認已經依下列流程處理後,再具狀陳報不能協議的理由,又兩造如法無協議,通常可認為具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如未依下列流程處理,而直接主張不能協議,本院將可能認為態度消極或非友善父母,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的參考:

  ⒈請提出自己認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案」送達對造,並應附回執,以利將來查證。

  ⒉兩造應就彼此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逐項協商,並說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如在律師事務所、視訊、電話等),在場人有何人,以讓本院確認兩造確實有進行過協商。

  ⒊請將兩造可以接受或同意的部分(最大公約數,例如接送的地點通常是對造住處不會有爭議,僅為舉例)向法院陳報,並將無法達成共識的部分,簡要說明各自堅持難以協調的理由為何;如僅泛言沒有共識、無法溝通,而不就此部分詳細說明,本院將會視具體情形,另請兩造接受較多時數的親職教育,並納入審理的參考。

  ⒋曾有其他事例陳報,兩造可接受每二個禮拜輪流,接送地點亦無爭議,但就農曆過年(除夕至初五)則無法合意或是兩造同意一個月二次,每次三天,接送地點在兩造住處,但從週五或週六開始無法合意等,供兩造參考。

(四)請就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的書狀內容表示意見,如兩造能自行協議或另行成立調解關於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此部分無需提出。

(五)即使不能協議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請兩造注意下列事項:

  ⒈請與未成年子女的同住方,主動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若要求一定等法院裁定或開庭協調方案才願意讓對造會面交往,而拒絕為任何的溝通或協調,在未見有何極為正當理由下,將視具體情形納入非友善父母的事由參考。

  ⒉如同住方已約明時間地點進行會面交往,非同住方除有特殊情事,應遵期進行,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即行交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留宿、延遲或拒絕交付,否則將視具體情形認為非友善父母,且本院得依職權為暫時處分命非同住方交還子女。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離婚部分),並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失權效或其他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二)兩造於起訴前是否曾口頭允諾或表達過離婚的意思,或是曾簽立書面的離婚協議?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並提出相關事證(如簡訊、書面等)。

(三)兩造是否同住或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有,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請說明關係)?

  ⒋分居期間的住處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四)兩造如未分居,則是否分房?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

(五)兩造除本件訴訟外:

  ⒈是否尚有其他的民事、刑事訴訟(含保護令、刑事偵查等)現在進行中?如有,則受理之機關、案號及審理進度為何,如已結案,請提出結案的函文或書類(如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保護令等)。

  ⒉於最近5年內,是否有經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是曾經撤回的民刑事案件,請說明受理機關、案號、案由及終結情形,如有,則應提出相關公文書(如裁判書、調解或和解筆錄等)的影本。

(六)兩造於起訴前,是否有接受任何的婚姻諮商,如有,則請說明諮商進行的時間、次數、場所及結果為何。

(七)兩造是否有意願於審理中進行婚姻諮商,如有,則請提出諮商場所的名稱(如醫院或諮商所),並陳明願意負擔諮商的費用,如無意願,亦請說明。

三、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並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失權效或其他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本件已另行函請社工訪視,請於本件社工訪視報告提出於本院後的30日內(以本院收狀收文章的時間為準):請自行來電確認並聲請閱卷並就訪視報告的內容陳報意見。

(三)請於本件社工訪視報告提出於本院後的60日內,請兩造確認是否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

  ⒈若有意願選任程序監理人:

   ⑴原因為何?

   ⑵兩造能否合意選任程序監理人,如可,則應陳明至少3至6位名單?並排列順序(並非司法院所列名單皆有實際意願擔任,須逐一確認)

   ⑶如無法合意選任,則亦應陳明至少3至6位名單。

   ⑷是否願意墊付費用,如無人願意墊付費用,則視為放棄選任。     

(四)如兩造均無意願選任程序監理人,則是否要選任家事調查官調查?如是,理由為何?

(五)若未於前述期限於具狀陳報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或是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日後才表明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本院將可能會認為延誤審理,而不予准許。

(六)本件另有可能請社工或家事調查官協助請未成年子女參訪法院或到家事服務中心進行會面交往的觀察紀錄,到時請兩造配合(另函通知)。

(七)為促成友善父母及讓未成年子女了解父母對彼此的看法,請兩造寫出(打字亦可)對造的三個優點(曾經做過三件具體的好事或行為亦可),如認為對造完全沒有任何的優點或從未做過任何令人覺得不錯或感到貼心、感動等行為,則請告訴法院當初為何要結婚,又如果前述的優點、事情或行為雖然曾經有過,但現在已經不復存在、以為的優點其實是缺點或不再出現等,亦請加註說明,此項字數內容不得少於300字,不得多於800字。

(八)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九)請說明兩造最近5年內的工作情形、年收入及平均月收入為多少,如收入不固定,則應說明區間(如新臺幣3至5萬元之間)。

(十)兩造、未成年子女是否:

   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如有,則係於何時核定及障礙程度為何?

   ⒉曾經縣市政府核定為中低或低收入戶?如有,則核定的期間及期間內領有的每月金額為多少,又係匯入何帳戶中?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

(十一)兩造有無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商業保險(非健保,如壽險、醫療險、儲蓄險、投資型保單等),如有,則投保的內容為何,每年應繳納的保費、繳費方式及繳納年限各為何?

(十二)未成年子女出生到今天,其與何人居住在何處,如有不同,請以民國紀元年分階段說明(如第一階段:○○年至○○年幼兒園畢業,與父母同住台北市○○區,第二階段:○○年上小學至○○年,與父或母……同住,僅為舉例參考)。

(十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能否合意?如果不能,則應逐項陳報,如果無法特定具體金額及比例,亦應列出可能的區間範圍:

   ⒈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為多少?

   ⒉對於上開每月扶養費,兩造的分擔比例應為多少? 

   ⒊是否能合意審理期間(前提為兩造已分居)的每月扶養費,並為給付?

    ⑴如無法合意,原則上非同住方應按臺北市或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半給付(請自行上網查詢)。

    ⑵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任何之給付,例如表示一定要等到法院裁定或調解成立後才願意給付的話,有可能會納入親權事項酌定之參考。

    ⑶如就給付缺乏互信,則應儘量以匯款方式為之,為註明係給付審理期間的扶養費,以利將來核對計算。

(十四)本件是否聲請於酌定親權人時,一併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或聲請法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如有需要,應提出會面交往的具體方案,不得泛稱需要會面交往等語,得參考本股或其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內容後提出。 

四、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0日內,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基準日的財產狀況(婚後財產及負債等),以表格方式製作完整內容提出書狀(可參考附表內容格式製作),並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失權效或其他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基準日為民國114年4月24日(見114年度婚字第187號卷第11頁,如有疑問,請聲請閱卷),如認為應係其他日期,則應說明法律上理由。

(二)婚後財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票券等)、以兩造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名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如債權等,舉例但不限),兩造應逐一陳明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含帳號)、交易明細、保險公司及保單契約影本、地號、建號、車牌號碼等。

(三)婚後財產與婚後剩餘財產的概念不同,如婚後財產中係受贈、繼承而來或實際上屬他人所有,仍為婚後財產(請全數列明,勿省略或刪除),僅係於計算時可以剔除而已(於剔除後的財產才是婚後剩餘財產),如有此種情形,請另以表格方式呈現或以備註說明以利區辨,不要直接刪除或不予呈現,此將造成日後比對及審理的困難。

(四)如有負債,應陳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地點、還款方式及於基準日時的債務餘額,並提出債務文件影本。   

(五)如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如黃金、汽車、重型機車、船舶或其他具價值之動產等)、有價證券等:

  ⒈除應說明數量、型號、牌照號碼、所在地、帳戶外,就不動產部分應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提出稅籍資料)。

  ⒉並應陳報基準日時的市價或交易價,如股票於基準日無收盤價,則請提出最近前一日的收盤價,不動產則應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的實價登錄資料。

  ⒊如認為有鑑定基準日價值之必要,則應提出至少3家的鑑價機構(請自行上司法院網站搜尋鑑定機關名冊),或與對造合意鑑價機構,並應陳明願意負擔送鑑價之費用。

  ⒋兩造如得自行協商合意前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則無庸提出鑑價機構。

(六)以上財產(含負債)如有以外幣計價情形,則請提出基準日匯率之事證,並自行換算為新臺幣。   

(七)如某財產內容因不易確認數額或價值(如在國外,僅為舉例),則仍應說明財產標的及數量(如位於某某國的房屋一棟,價值待鑑估,僅為舉例)或以備註方式說明理由及將於何時確認後陳報。

五、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似有疑義,是否應更正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請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    

六、審理計畫如附件所示。   

七、兩造所提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包括電子檔),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

  理 由

一、寫在前面(請兩造本人親自閱讀):

(一)本件裁定請兩造提出書狀逐項答覆(本院會逐一核對是否遵期提出),如有拒絕答覆、遺漏或陳報不完全,都可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本件涉及離婚、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及財產事項,兩造本人的態度是否積極、內心意願為何,此無法從外觀查知,但可從是否遵期提出書狀及陳報是否完整中略窺一二,請兩造注意。

(二)前述事項均與兩造生活關係密切,應該不會有他人比兩造更為清楚,故縱使書狀的內容全由代理人撰寫,但在詢問時兩造不得將責任推給代理人,稱不知道、不清楚書狀的內容或全部交由代理人回答,如有此情形,亦將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  

二、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通知兩造完成6小時親職教育之必要,請兩造提出證明,如拒絕或時數不足,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利審理進行及避免訴訟遲延,且兩造說明自己的婚姻期間所發生的事情、基準日之財產明細(含負債)(無需陳報對造的財產明細)應無困難,故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如詢問及補正事項,已經在裁定前提出或說明過,亦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整後提出。  

五、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

(一)本件基準日為民國114年4月24日(訴訟繫屬日,見114年度婚字第187號卷第11頁),如對此時點有疑問或認為應以其他時點為準,除請聲請閱卷外,應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實務學說見解說明。

(二)關於財產明細的表格內容,可參考附表的格式來製作。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請參考附件的「審理計畫」說明。

(四)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的部分:

  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在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確定前,林○涵就此部分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則楊○燁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涵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原訴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算,就擴張聲明應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算。」

  ⒉基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有理由,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否應更正為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五)兩造應完全真實逐一清點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發現有漏報或說明不實、不完全等情形(如之後才陳報還有其他的負債或財產不是自己的,僅為舉例),將視具體情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就主文詢問事項提出書狀說明,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

七、兩造於提出書狀時,除將書狀送達本院及繕本送達對造外(宜保留郵政掛號文件收件回執,以利日後查證),並應附上書狀的電子檔(es0000000icial.gov.tw)給本院。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或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含負債)

(一)存款部分:合計○○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1

○○郵局(帳號末3碼:○○○)

○○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3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定期存款

○○元

4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活期存款

○○元

(二)保險部分: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2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三)動產部分:○○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元

2

黃金○兩

○○元

(四)股票: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股數

金額

1

○○公司

○○○股

○○元

2

○○公司(未上市)

○○○股

○○元

3

○○基金

○○單位

○○元

(五)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段○○地號

全部

○○元

(或待鑑定)

2

○○段○○建號

1/4

○○元

3

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全部

○○元

(六)其他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字畫

○○元

(七)負債部分:合計○○元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1

○○農會房屋貸款

○○元

2

○○銀行信用借款

○○元

▲審理計畫

(一)請兩造本人親自到庭:

  ⒈為利直接審理,並了解兩造對於婚姻關係、與子女相處、對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財產等事項看法,亦為避免因未能及時得到回應、或由代理人轉述可能所發生的誤解或不精確,故本件在未經法院同意前,每次開庭均請當事人親自到庭,不得以有委任代理人為由拒絕出庭(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的認定(如態度消極、親職能力不佳、有責程度較重等),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如住院、手術、出國等,舉例但不限),則應提出相關證明(如手術日期同意書、購買機票證明等等)。

(二)依序調查離婚、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就審理之進度,有可能會採取先就部分請求為分別裁判(合併審理不表示要同時裁判)。

(三)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

  ⒈在兩造未能確認於基準日的財產狀況前,兩造若聲請調查對造於基準日的財產狀況,原則上不會准許調查,本院在此之前僅接受的調查證據為聲請調查自己的財產狀況,例如對於自己的存款、股票、貸款等不能確定,而聲請函調等(僅為舉例)。

  ⒉待確認兩造均「不會再行變更」於基準日的財產狀況後,本院才會請兩造就對造的財產狀況表示意見(在此之前,請不用急於就對造的財產狀況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對造的名下財產),並確認何項為不爭執及爭執的部分,不爭執的部分直接列為基準日的財產,就爭執的部分會確認調查證據的內容及後續審理的方向。

(四)如兩造已經「確認不會變更」自己於基準日時的財產狀況,日後若無極為正當之理由,再行主張應予變更,如於確認後又說還有一筆負債未列入(僅為舉例),將會視具體情形,有可能會被認為陳述欠缺憑信性、未能如實說明財產義務(民法第1022條規定參照),而影響本件離婚、親權、夫妻剩餘財產等事項之心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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