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均不構成累犯)」前,補充:再因公共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於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飲下約二十CC藥酒」,更正為「飲下藥酒」。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龍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加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內容所載共三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又犯下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被告許文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偵字第8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許文龍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10月1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下約20CC藥酒後,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起駛;嗣於同(1)日下午3時29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