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5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進輝自民國104年2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進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 李瑋 於104年2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羅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實值不該;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尚稱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發生致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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