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請人 林梅珠 代理人 陳先福 相對人 林譽蒼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一三)嵐民初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0日結婚,嗣於102年11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3)嵐民初字第472號判決離婚,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於92年9月10日結婚,嗣於102年11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3)嵐民初字第472號判決離婚,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按即本件聲請人)、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返回大陸後,雙方未再共同生活。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亦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譽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判決如下:准許原告林梅珠與林譽蒼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245元,由原告林梅珠負擔。」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居民身份證、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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