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93號、103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為叁拾柒點柒捌肆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承諺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區○○路附近某小吃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彬仔 」之人,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包(經計算純度比例後,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7.7841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02年11月26日1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楊志勳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愷他命食器一組、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何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前揭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7.784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憑卷可佐。
3.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H-2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甚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非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衡酌其持有毒品期間約為1個月,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而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又扣案之愷他命食器一組、手機2支,固均屬被告所有,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