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第747號、第112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叁點捌肆公克,驗餘淨重共叁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叁拾叁點柒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叁拾叁點陸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壹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顯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迨10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顯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邱顯澍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編號四部分,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各次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既係於同時、地向「呆呆」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之,自屬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此二罪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六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主動坦認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不論動機若何,其顯係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此部分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施用之海洛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陳明「毒品的來源是何建旭、 陳雅惠 」等語(偵卷第10頁、第44頁背面),另檢察官且據被告之供述而認陳雅惠疑有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販賣總值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海洛因給被告之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
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5119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稽,雖檢、警因對陳雅惠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之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暗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陳雅惠果有販賣毒品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起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或收授?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付或交易之時、地兼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陳雅惠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陳雅惠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陳雅惠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此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該次,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證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陳雅惠,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陳雅惠,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之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1.2
562公克,已為該罪成罪門檻之1.56倍,數量不少,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危害之面向及程度皆非可等閒視之,是此舉極具可責性,尤同時持有淨重3.84公克之海洛因,益增其應受之非難性,再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二級》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4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一級》、4月《第二級》,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更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查獲經過」欄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查獲經過」欄所示之驗餘物,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一│邱顯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嗣購得毒品後之是日晚間10時10分│邱顯澍施用第一級毒││︵│意,於104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園市○○區○○路○○號住處,先以摻入香│,因違規停車而為警勸導及盤查,│刑柒月;又施用第二││年│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於當晚10時20分許經警當場扣得│級毒品,累犯,處有││度│間隔1小時後,復在同址以玻璃球燒烤之│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類│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審│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品,始悉上情。警復徵得同意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之採尿並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元折算壹日。││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737│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號│據│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邱顯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同上│邱顯澍持有第二級毒││︵│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104│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以上,累犯,處有期││年│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徒刑拾壹月,扣案驗││度│翌(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審│高城七街附近,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因叁包(含包裝袋叁││訴│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呆呆」之││個,海洛因原合計淨││字│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重叁點捌肆公克,驗││第│包(合計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共3.80││餘淨重共叁點捌零公││7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克)、第二級毒品甲││號│驗前淨重共33.7540公克,純質淨重共31││基安非他命肆包(含││︶│.2562公克,驗餘淨重共33.6875公克││包裝袋肆個,甲基安│││),並經交付而持有之。││非他命驗前淨重共叁│││││拾叁點柒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叁拾叁│││││點陸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證│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據│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共3.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33.7540公克,純質淨重共31.2562公克,驗餘淨重共33.6875公克││││)。│├──┼─┴────────────────┬───────────────┬─────────┤│三│邱顯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嗣同日下午2時許,在該租屋處,│邱顯澍施用第一級毒││︵│意,於104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因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持臺灣桃園│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園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先以│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年│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拘提,隨自承仍有左列施用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1次,後復在同址以玻璃球燒烤之途,施│品之事,始查悉各該情。後經警將│算壹日;又施用第二││審│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級毒品,累犯,處有││訴││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第│││元折算壹日。││1023├─┬────────────────┴───────────────┴─────────┤│號│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毒品案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據│證同意書、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邱顯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迄翌(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邱顯澍施用第二級毒││︵│4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同上址住處│桃園市○○區○○路二段79巷口,│品,累犯,處有期徒││104│,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年│甲基安非他命1次。│場扣得其所有且用剩之甲基安非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命1包(原毛重0.18公克,驗餘毛│算壹日,扣案驗餘之││審││重0.1759公克),始悉上情。後警│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易││徵得同意為之採尿嗣並送驗,結果│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第││反應。│壹捌公克,驗餘毛重││1267│││零點壹柒伍玖公克)││號│││沒收銷燬之。││︶├─┬────────────────┴───────────────┴─────────┤││證│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據│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類別各為「藥物」││││、「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5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