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綰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05號、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國網龍網咖前,徒手竊取莊○閔(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GIANT,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腳踏車交給其不知情之兒子騎乘。
㈡復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在上址網咖旁,徒手竊取吳○展
(00年0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前有裝置菜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棄置在高雄市○○路○○○巷口處。
㈢嗣經莊○閔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甲○○前述㈠所示之犯
行;甲○○另於10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盤查時,在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前述㈡所示竊盜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少年莊○閔、吳○展於警詢之證述。
㈢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腳踏車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犯罪時點不同,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其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害人莊○閔、吳○展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因被告係偶然路過而隨機行竊,被害人等當時並未在場,行竊地點復係不論成年人或少年均可能前往之處,再輔以該腳踏車外型、高度均適於一般成年人騎乘,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徵,故難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腳踏車所有人係少年,更無法僅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適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少年犯前開竊盜罪,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37號判決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得腳踏車,均業據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