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之:「上午
6時許,踰越具有防盜作用之門扇而無故侵入上址」,補充更正為:「上午6時許日間,因門未上鎖而直接進入上址」。第6行之:「乙○○與 鄭宏銘 個別之居所」,應更正為:
「乙○○與丁○○個別之居所(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無判刑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竊盜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犯後有分別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2、3千元、賠償丁○○5、6百元、丙○○數千元(共賠償約8千餘元(偵卷第56、60頁參照),並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5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