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政所犯如附件編號1、2、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政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張世政前因犯如附件編號1、2、4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其中附件編號4所示之3罪,前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號(如附件編號4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件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就附件編號1、2、4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2、
4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然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先確定案件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應以附件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4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18日,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並非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即不能與如附件編號1、2、4所示之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就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