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鍵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鍵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禮包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鍵勳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繼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98至101年間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
行之前案紀錄,及其於107年間亦因竊盜案件(至超商竊取遊戲光碟),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郭瀚澤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所竊得遊戲禮包
5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遊戲禮包5個,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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