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貞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2號、第4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幸貞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幸貞治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合稱提
領工具)、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2時52分許起至107年
5月17日11時32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點,在位於不詳地點之7-11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以其不知情之子幸○喆(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其不知情之女幸○恩(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領工具,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林月碧 、 翁金 里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月碧、 翁金里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林月碧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幸貞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碧、被害人翁金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何葶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翁金里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林碧月 部份)。
㈣南投郵局107年7月13日投營字第1072900487號函暨所檢附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07年9月
25日儲字第1070208458號函暨所檢附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申請書(甲帳戶部分);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儲字第1070154608號函暨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乙帳戶部分);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將本案2帳戶之提領工具交寄與詐欺集團成員,而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被害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投原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
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所保管之帳戶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碧月達成調解,自10
8年4月至8月間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雖未與被害人翁金里達成調解,惟因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提告,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庭之追究意願;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月碧│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臺南市安│10萬元││││17日11時許,致電林月碧,│月17日11│南區 安和 │││││偽稱係其姪女 林琇雀 ,因需│時32分許│路5段11│││││ 錢孔急 ,欲向林月碧借款云││9號臺南│││││云,致林月碧信以為真因此││和順郵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乙帳戶內。││││├──┼────┼────────────┼────┼────┼────┤│2│翁金里│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新北市新│12萬元││││22日12時14分許,致電翁金│月22日12│北市三重│││││里,向其佯稱係其友人,因│時16○○○區○○街│││││云,致翁金里信以為真而陷││168號三│││││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重五常郵│││││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局│││││入甲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