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振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助字第2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振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判決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後送執行,經通緝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8年間再以108年度執緝字第252號執行案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助字第2688號執行案件處理中。而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就前開確定判決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本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業據受刑人蓋章於上,是受刑人自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前開判決於104年8月17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8年6月20日經緝獲,檢察官於同日詢問受刑人後將受刑人送執行,而受刑人之母 陳金春 於108年6月2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察官則以:受刑人於前開判決前,另涉犯妨害自由、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且受刑人經通緝到案,尚有其他案件待審理中,因此受刑人為通緝到案之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688號卷所附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種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各1份為佐,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重複犯相同性質罪(即侵害商標與詐欺罪行)之特性、因拒絕接受裁判或執行需受通緝如此高度違反法秩序之情況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況本件受刑人前於94年間已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稱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開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經執行檢察官同意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此參前開前科紀錄表即明,受刑人竟又犯本院
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所示之犯行,顯見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顯有依據。且參以受刑人販賣之數量非少,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非小,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狀、特性,認受刑人無悔意,亦漠視法令,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確屬有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亦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稱其父親 王文秀 為身心障礙人士,且患有病疾,如
使受刑人繼續執行,將對王文秀之病況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受刑人上揭理由固堪同情,惟尚難以此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則其主張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