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書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書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書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曹
祥寧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之岳父即證人 鄭陳陸 代為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並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證人鄭陳陸代為領回,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惟未扣案,且案發後已為被告所丟棄(見警卷第
8頁),並考量該鑰匙本身價值實屬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