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騏閎選任辯護人林柏宏律師被告吳建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第11506號、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騏閎前因告訴人 楊俊菖 檢舉其「馨的檳榔店」電燈違規,而心生不滿,遂與綽號「 阿明 」之被告吳建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騏閎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代價委由被告吳建鴻及其他綽號「 阿雷 」、「 阿翔 」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4、5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西湖春KTV」前,持鋁棒圍毆告訴人楊俊菖,致告訴人楊俊菖受有四肢及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騏閎、吳建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騏閎、吳建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固僅對被告林騏閎撤回告訴,其效力仍及於被告吳建鴻,是被告林騏閎、吳建鴻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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