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35號、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01/06109/08/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3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35號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日期110/02/19111/04/12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35號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22111/05/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42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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