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 年度 聲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鉞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鉞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鉞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鉞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秩序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7次)犯罪日期109年3月21日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3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90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8日111年6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90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5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05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