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琪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琪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琪恩因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參酌於抗告狀中表示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08/18110/08/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15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8日111年05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3日111年06月07日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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