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蔡東霖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之6巷內,見 李婉萱 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機車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先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後藏置於身上後先行離去;再接續於
10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至前揭機車停放處,以前次竊得之機車鑰匙插入前揭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離開現場,將竊得之機車作為己身代步之用。嗣因蔡東霖將該機車借予 宋柏輝 使用,為警於103年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發現前揭失竊之機車,進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東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婉萱、證人宋柏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2頁、第24至26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2至4頁、第11至14頁、第23頁、第27至30頁、第41至4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雖係先於102年12月13日11時15分許竊盜被害人李婉萱之上開機車鑰匙,繼之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持鑰匙竊盜該機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重機車815-KUS號之鑰匙就是為了竊取該部重機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上開機車之單一犯罪決意,先竊取機車鑰匙後再行竊機車,其先後兩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者同為被害人李婉萱之財產法益,時間上極其密接,竊盜地點復為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