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陸點零捌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發知 悉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之豐柏廣場,以新臺幣1,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6.0874公克、純質淨重43.4296公克),李順發因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李順發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李順發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車門旁,扣得李順發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發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 陳志雄李靖惟王姵潔陳建谷 於警詢中所稱扣案之愷他命毒品1包為被告所有等情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愷他命1包,其純質淨重合計43.4296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46.0874公克)係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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