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 陳紫葳 相對人 賴聰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聰德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結後,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本件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萬元,業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內載明,原裁定因而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2678元。惟異議人既於訴之聲明之第1項記載金額162萬元,自應以該金額為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訴訟費用額為1萬7038元;縱認異議人另訴請相對人按月給付3萬元屬於期間未確定之請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中段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縱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則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6640元,亦非前開5萬2678元。
是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038元或3萬6640元,爰提起異議,請求改定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異議人當初起訴請求1.相對人賴聰德給付162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賴聰德應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即為522萬元【即162萬元加上360萬元】,此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敘述明確,且兩造於分別提起上訴時,皆未有爭執,有上訴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98號卷可稽;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678元,又異議人於上揭訴訟中曾聲請證人 白慧姿 到庭,證人旅費已支出554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萬3232元(52678元+554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5萬2678元經暫免繳納在案。是異議人主張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038元或3萬6640元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次查兩造皆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而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相對人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兩造於102年度上字第498號事件中成立和解,訴訟費用部分乃各自負擔。是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除相對人即被告賴聰德應負擔四分之一外,其餘四分之三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四分之三即39924元(計算式:
53232元3/4=39924元),再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證人旅費554元,則為3萬9370元。
㈢基上,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應負擔而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3萬9370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2678元,尚有未洽,雖異議意旨所指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有誤,惟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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