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所竊商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犯本件竊盜罪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先後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嘉簡字第1100號、第1664號、101年嘉簡字第83號判處拘役20日、50日及40日確定,復因竊盜經該法院以100年嘉簡字第16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101年8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極為偏差,然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且坦承犯行,商家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見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非無悔過之可能,尚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始終未能悔改,顯見單純判處拘役之刑度,已無法有效嚇阻被告再犯,若繼續判處其拘役之刑度,恐使被告以為只要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不高,即可受寬恕的錯誤印象,無法發揮刑法設置竊盜罪在於保護私人財產不受侵害之目的,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所竊物品已賠償被害人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告林嘉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弄村○弄00○0號居嘉義縣番路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趁管領之店員 謝麗雯 未及注意之際,拿取貨架上之威士忌酒3瓶、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罐等物品,未結帳即於該便利商店之用餐區內,將威士忌酒2瓶及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罐食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林嘉信將未飲用完畢之威士忌酒1瓶藏放在衣物之內,欲夾帶離去,為店員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麗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信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麗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採證照片6張、電子發票存根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珊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