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睿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睿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事實:
黃睿翊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於與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金 」男子透過網路郵件聯繫,議妥交付金融帳戶供 博奕 匯款使用,一帳戶可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報酬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將其向不知情女友 郭詩宜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郭詩宜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繕為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陳國金」指示一併寄送至臺北某便利商店,署名「 王昱能 」收受。「陳國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1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鍾淑緞 ,佯為鍾淑緞友人「 麗卿 」且有週轉需求,致鍾淑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4年4月21日下午1時46分49秒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同日下午1時47分19秒匯款10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匯款款項復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鍾淑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淑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睿翊就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國金」男子談妥交付金融
帳戶供博奕使用,可按月獲取報酬後,即以上揭方式,將郭詩宜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直認不虛(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易字卷第19頁),與證人郭詩宜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間借予被告使用乙節,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網路郵件往來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6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104年5月26日上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郭詩宜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郭詩宜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4頁至第94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嗣告訴人鍾淑緞遭詐騙,於104年4月21日各匯款10萬元分入上揭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則經證人鍾淑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鍾淑緞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與「陳國金」議妥交付金融帳戶供博奕匯款使用,一帳戶可按月獲取12,000元報酬後,即將上揭二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陳國金」所指定之人,已徵被告對於其交付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供作他人存提款項使用,知之甚詳;而被告與「陳國金」僅透過網路郵件聯繫,對「陳國金」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卻未查證「陳國金」身分且全無信賴基礎下,逕將上揭二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陳國金」所指定之人,委實無任何資料可確信「陳國金」所陳帳戶係供作博奕匯款乙節為真,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依「陳國金」陳稱單純寄交帳戶即可按月獲取報酬乙節,被告對該二帳戶有可能遭人用以遂行犯罪,自亦當有預見,否則焉可能有如此豐厚之報酬。被告既能預見交付之二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卻在未查證「陳國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所述經營博奕事業虛實情況下,率爾將其上揭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之「陳國金」,無異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交付之二帳戶,被告對該二帳戶縱被詐騙集團作為騙取告訴人鍾淑緞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自可認定。被告對該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該二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郭詩宜申辦之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陳國金」指定之人,「陳國金」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鍾淑緞在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二帳戶內,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一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揭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
他人輾轉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向告訴人鍾淑緞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鍾淑緞陷於錯誤,各匯款10萬元分入上揭二帳戶,損失迄今未獲填補,所受損害非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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