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告乙○○○被告 陳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永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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