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60號原告歐仕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135020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l日自行暫停營業,90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9014750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2年6月27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2年9月22日士院儀92司字第131號函准予備查。嗣經清算,原告截至92年8月7日止,積欠85年度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88,484元。其後原告於93年8月26日向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
8月31日士院 儀民松 93年度司字第20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遂於93年9月17日以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申請註銷所有積欠稅款,經被告以原告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尚有現金998,440元、存出保證金300,
000元及銀行存款465,574元,未列入清算資產中供債權人分配為由,予以否准。嗣原告復於94年9月28日以其85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該所核定為由,申請註銷欠稅,被告則以原告清算程序未合法完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為由,以94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400160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公司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即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業經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業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且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予註銷,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違法。
2、又一般公司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條至第
356條,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
338、339、352、354及355等條文參照),是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士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3、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洽請法院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自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故本件原告既經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士院儀民松院93年度司字第20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該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5條所規定。
復按「…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另「主旨: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貴部徵詢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及「…說明:
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僅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係針對一般法人而為規定,而公司法則係民事特別法,針對公司組織之法人為規範,如此而已,故應依實際情形適用各該不同之法律。至於所用『清算終結』與『清算完結』之用語雖異,實質上均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意義上並無不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8號及同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在案。
2、又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從該法條內容中,可知營利事業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清決算所得,應為清算程序中之一環。本件原告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尚有現金998,
440元、存出保證金300,000元及銀行存款465,574元,合計1,764,014元,並未列入清算資產中供分配,而原告於87年11月l日即暫停營業,直至90年12月28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其間並未有營業行為或交易,何以清算資產未計入原有之現金998,440元、存出保證金300,000元及銀行存款465,574元,其相對負債科目亦未見減少等疑點,被告就上開疑點,曾於94年5月23日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40202747號函請原告查明及釐正清算前、後資產負債情形,惟迄今仍未獲說明,原告亦未提供有關清算之完整相關資金收支流程資料供核,故原告雖經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實際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即未消滅,自無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註銷所積欠稅款之餘地,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士院儀民松院93年度司字第20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被告對原告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尤不得越權推翻士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又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被告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否則,公司清算程序既已終結,被告即不得再徵稅款及罰鍰。本件原告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實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尚有現金998,440元、存出保證金300,000元及銀行存款465,574元,未列入清算資產中供分配,經被告於94年5月23日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40202747號函請原告就上述資產查明並釐正清算前、後資產負債情形,惟原告迄今仍未說明,亦未提供有關清算之完整相關資金收支流程資料供核,是其雖經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仍屬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即未消滅,自無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註銷所積欠稅款之餘地,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於87年11月l日自行暫停營業,90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9014750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2年6月27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2年9月22日士院儀92司字第131號函准予備查。嗣於93年8月26日向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該院則以93年8月31日士院儀民松93
年度司字第204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士林地方法院92年9月22日士院儀92司字第131號函、93年8月31日士院儀民松93年度司字第204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1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未於經主管機關90年間廢止其公司登記後依限辦理當期決算及申報所得額及應納稅款,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確有不符一節,洵堪認定。
六、次查,被告辯稱原告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尚有現金998,440元、存出保證金300,000元及銀行存款465,
574元,未列入清算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附件)為憑,並有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附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1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可參,洵堪信實。而被告就原告前後年度資產未能連續勾稽之事,雖函請查明資產並釐正清算前、後資產負債情形,惟原告迄今未提供有關清算之完整相關資金收支流程資料供核,致被告無法查證其清算申報資料各節,亦有被告94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40202747號函附原處分卷(附件10)足憑,從而,原告之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一節,即堪認定。而原告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則其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法人人格自仍存續。是原處分以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進而,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不合。原告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未請求法院撤銷對原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依法即應註銷欠稅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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