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2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3個5年、5月、1年1月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
6年2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減刑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及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25日,而另一5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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