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程稀
高櫻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程稀、高櫻芬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院偵字卷第7、9頁),及被告游程稀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櫻芬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偵20737號卷第9、1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難認保有犯罪所得,倘予沒收追徵,已屬過苛,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被告游程稀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櫻芬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程稀、高櫻芬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寶雅○○○○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高櫻芬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2個,再由游程稀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1個(總價值共新臺幣5,350元),將前揭商品包裝拆封後放入所攜提袋內得手,並將該等包裝空盒棄置於貨架原處,未經結帳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員 簡信慧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遭竊之同款商品圖片2張;㈣遭竊商品標籤影本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據扣案之行動電源3個,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是建請給予被告2人適當之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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