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倫
黃宜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宜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倫、黃宜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產生行車糾紛,不知理性解決,竟互毆造成彼此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害,且迄未相互和解或互相賠償,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及被告2人均從事旅客運輸司機工作、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6號被告王冠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
00號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宜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0號(送
達址)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本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行車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王冠倫係徒手毆打黃宜宏臉部、腹部;黃宜宏則係徒手毆打王冠倫頭面部、右肩),致黃宜宏因此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右眉撕裂傷1.5公分、鼻樑撕裂傷1公分、右手腕鈍挫傷、右臉撕裂傷等傷害;王冠倫則因此亦受有後腦瘀傷、右耳紅腫、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宜宏、王冠倫訴由臺北政府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亦與彼等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勘驗報告等各1份,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檔名000000000000000000、IMG_479
3、IMG_479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各1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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