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約3瓶摻有咖啡之「保力達B」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區○路往慈雲路高架橋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而於超車時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不慎與對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處全毀、車身變形受損(乙○○未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6時29分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7至38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9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2月1日晚上7時30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
㈥、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且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21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偵查卷第26至31頁)。
㈨、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腳步不穩,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乙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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