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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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價值僅計新臺幣150元,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4時5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嘉義影音世界錄影帶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址展示架上之片名為「素人巨乳野球拳」DVD1片,價值新台幣1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藏放於腰際,步出店門時,因店門之感應器大聲鳴響,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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