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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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劉全男 訴訟代理人 陳婉萍 被告 張文 玲
張柏堯 張柏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被繼承人 張衣培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與 張文燕 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張文燕列為被告,請求准予將如附表所示,由張文燕、被告 張文玲 (下稱張文玲)、張柏堯(下稱張柏堯)、張柏舜(下稱張柏舜。如同指張文玲、張柏堯、張柏舜3人,則合稱被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具狀表示不將張文燕列為被告,而聲明:「被告與張文燕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79頁、第92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張文燕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張文燕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張柏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2月26日與張文燕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張文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張文燕應自99年2月26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清償3萬元,並於99年8月26日一次清償剩餘本金,原告並於同日將借款75萬元交付予張文燕,詎張文燕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張文燕與被告於87年7月16日共同繼承自張衣培之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因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文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張文燕請求分割張衣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張文燕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㈠張柏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文玲、張柏堯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張文燕及被告自
父親張衣培所繼承之遺產,被告及張文燕應繼分各4分之1。因為張柏舜在中國大陸都沒有回來,所以沒有去辦理遺產分割。張文燕確實有欠原告錢,但當時只說借51萬元,扣掉手續費3萬元,實借金額並未達75萬元之多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張文燕陳稱:如果有賺錢,就會還原告錢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2月26日與張文燕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契約內載
明由張文燕向原告借款75萬元,張文燕應自99年2月26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清償3萬元,並於99年8月26日一次清償剩餘本金。此有公證書及系爭借款契約附於本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5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
6頁至第10頁可憑。㈡張文燕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按月還款,原告為張文燕之債權人。
㈢張衣培為張文燕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於87年7月16日死亡。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張文燕及被告共同繼承自張衣培之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附卷可證。
㈣張衣培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有現金5萬元。現金部分已分配予各繼承人完畢(本院卷第92頁背面)。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雖對原告之債權額有所爭執,惟不爭執原告確為張文燕之債權人;而張衣培於87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文燕及被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尚未分割,債務人張文燕顯然怠於對其餘繼承人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張文燕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文燕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及張文燕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提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及被告並無變賣意願之情,爰准予原物分配,並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為分別共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4分之1,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琬婷不動產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配比例│├──┼─────────────┼────┼─────┤│1│臺北市○○區○○段3小段│公同共有│被告與張文│││463地號土地│3分之1│燕各4分之1│├──┼─────────────┼────┼─────┤││同上段1326建號(門牌臺北市│公同共有│被告與張文││2│延平北路2段144巷20弄5號3│1分之1│燕各4分之1│││樓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