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高天同
高清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告 高紅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由原告高天同、高清水、被告高紅棗按九分之二、九分之四、九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A1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高紅棗取得;A2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高天同、高清水取得,並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天同、高清水、被告高紅棗各負擔九分之二、九分之四、九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天同前曾對本件另一原告高清水及被告高紅棗,就其等當時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准予分割,且因當時兩造均同意就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其中161平方公尺部分(即本院101年度湖調字第20號卷第13頁附圖所示E部分)維持共有,故上開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就此一部分仍維持由兩造共有,上開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影本1件為證(本院101年度湖調字第20號卷第8-13頁),是兩造乃因前開確定判決之分割結果,而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即前開確定判決判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之關係,應甚明確。則原告等基於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自與原告高天同先前所提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有別,而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以,被告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由,辯稱原告等之起訴不合法,尚屬誤會,應非可取。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地號土地,嗣因原告高天同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准予分割,且分割結果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其中161平方公尺部分,仍判決維持由兩造共有,故原告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依其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而由原告高天同、高清水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分別取得2/9、4/9之應有部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3/9。又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判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原因,雖載為兩造已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他人,且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然實際上兩造同意出售他人之範圍,僅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至A1、A2部分則未經出售,自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原告等曾多次請求被告共同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許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由原告高天同、高清水、被告高紅棗按2/9、4/9、3/9之比例維持共有;A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高紅棗取得;A2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高天同、高清水取得,並按1/3、2/3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係因誤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所製複丈成果圖,其中E部分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經兩造出售他人,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始就該部分土地(即辦理分割登記後之系爭土地)判決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然實際上系爭土地僅附圖B部分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所占用,前述複丈成果圖顯有錯誤,則原確定判決依該錯誤之複丈成果圖而為分割,自有違誤,應將該確定判決廢棄,重新分割,始屬正辦。㈡兩造就原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曾於98年間協議將靠近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之土地分由被告取得,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1、A2部分,應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原告高天同、高清水、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9、4/9、3/9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本院101年度湖調字第20號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雖辯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8號確定判決係依據錯誤之複丈成果圖而為分割,故應予廢棄,重新分割云云,然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且被告就該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
1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基於上開確定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系爭土地自已於該判決確定時起,由原告高天同、高清水及被告分別取得2/9、4/9、3/9之應有部分,尚不容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誤為由,自行否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是被告以前開事由,辯稱應將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重新分割云云,殊無足採。從而,系爭土地確係由兩造依前開比例共有,應無疑義。
五、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原告等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查系爭土地除附圖B部分因已同意出售他人,故兩造均認仍宜維持共有外,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則原告等於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之情況下,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又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A1部分分由被告取得,A2部分則分由原告等取得,並按1/3、2/3之比例維持共有,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並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1、A2部分,均為其所有,原告等不得分配云云,然被告既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則就剩餘之A1、A2部分,自應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始屬正確,被告辯稱該A1、A2部分土地均為其所有,無庸分配予原告等云云,顯與兩造間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殊非可採。是以,本院經斟酌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且A1、A2部分現由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占用,其中A1部分鄰接被告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如將此部分分配予被告,對其而言,在管理利用上較為便利且符經濟效益等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使用效益,且符公平之原則,尚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由本院綜酌前述各項因素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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