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局花東查緝隊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清水山區揚清橋旁工寮內查獲之土造長槍乙枝,為違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扣案之土造長槍乙枝(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