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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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複代理人 謝盂哲 律師
參加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江沁澤 律師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依庭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陸萬元存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依該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被告所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3286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予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嗣於106年5月5日本院收文之民事言詞辯論狀及同年7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3286萬元存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給付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詳本院卷第265、29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之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共通,且減縮違約金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是依前揭說明,依法准許之。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同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參加人陳麗玲以輔助原告之地位,參加本件訴訟,有本院105年12月6日收狀之民事參加訴訟狀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7日與伊及參加人陳麗玲
共同簽訂「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信託財產之內容包括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銷售(含預售)全部所得及其孳息。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二、前項信託專戶收入來源包括:…(三)不動產預(銷)售款:信託存續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依合建契約受分配信託土地及房屋銷售(含預售)所得款項,應以信託專戶為繳存帳戶,並應於與承購戶所簽買賣合約中約定由承購戶逕為存入信託專戶,否則不生買賣價金清償效力。承購戶已於本契約簽訂前後有交付予乙方者,除經丙方(即原告)同意者外,乙方應即存入信託專戶」等語。
㈡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22日、99
年3月12日、99年3月21日、99年4月30日,將信託土地及建物出售予 陳怡如 (嗣後陳怡如於103年4月1日轉讓予 馬燕夢 )、 林麗卿 、 蔡芳萍 、 林淑莉 、 張馨文 、 高和平 等六人(下稱馬燕夢等人),該六人所應給付之系爭不動產銷售款,共計3286萬元(下稱系爭銷售款)已為被告所收受,是依系爭信託契約前揭約定,該銷售款屬信託財產之內容,被告應全數存入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設於伊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然經原告自103年1月28日起,屢次發函要求被告將系爭銷售款匯入系爭信託專戶,被告亦對於其已收受系爭銷售款之事實不爭執,然卻拒絕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中,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銷售款依約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㈢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第1款關於「違約賠償及懲罰」之
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丙方除得依本契約其他約定行使權利外,甲、乙方應對丙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按日計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丙方:一、甲、乙方違反、不履行或怠於履行信託財產移轉予丙方之義務」等語。被告遲未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已如前述,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至遲應自103年7月15日起依約給付前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㈣為此,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前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將3286萬元存入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給付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二、參加人則陳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若原告自信託專戶給付被告之金額超過全銷售金額三成時,需徵得參加人之同意。而原告迄至104年5月21日止,自系爭信託專戶扣除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工程費用,已達
1億3292萬7624元;再加上參加人代被告公司償還系爭房地融資機構之土地、建築融資之總金額為3億3203萬2264元,遠超過系爭房地銷售金額之三成,是參加人自無同意原告撥款之可能,更不容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一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第二條(下稱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可知,關於系爭房地之工程款費用負擔,在系爭信託專戶餘額足以支付工程款費用時,應由信託專戶中支付;換言之,原告僅得於系爭信託專戶餘額之款項不足以支付該條所列之費用時,方得要求被告自行負擔工程款之費用。是以,本件並無信託專戶餘額不足以支付工程款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本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義務。伊固不否認業已收取馬燕夢等人之系爭銷售款,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5824萬1518元之工程款項予伊,是伊自得主張抵銷,無庸再負擔存入系爭銷售款於系爭信託專戶之義務。至於參加人所陳之房地融資等金額,是否與系爭房地有關,未見舉證,自無足採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47頁):㈠被告於98年12月17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玲共同簽訂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信託財產之內容包括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銷售(含預售)全部所得及其孳息;嗣於99年6月17日,上開三方再行簽署第一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增補協議書)。
㈡「被證2之被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申請撥款之委託明細表」所載之金額5824萬1518元,原告尚未給付。
㈢被告前將系爭不動產上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馬燕夢等人,業已收取前揭房地之系爭銷售款共計3286萬元,亦未存入系爭信託專戶。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約有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3286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存入系爭信託專戶,是否有據?㈡原告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
1萬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㈢承上,原告之請求若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伊興建工程款5824萬1518元未撥付,並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3286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存入系爭信託專戶,是否有據?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信託財產之內容包括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銷售(含預售)全部所得及其孳息;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二、前項信託專戶收入來源包括:…
(三)不動產預(銷)售款:信託存續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依合建契約受分配信託土地及房屋銷售(含預售)所得款項,應以信託專戶為繳存帳戶,並應於與承購戶所簽買賣合約中約定由承購戶逕為存入信託專戶,否則不生買賣價金清償效力。承購戶已於本契約簽訂前後有交付予乙方者,除經丙方(即原告)同意者外,乙方應即存入信託專戶」等語可知, 馬夢燕 等人所繳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銷售款3286萬元,應屬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內容;且被告公司對於已收受該銷售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萬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⒈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第1款關於「違約賠償及懲罰」之
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丙方除得依本契約其他約定行使權利外,甲、乙方應對丙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按日計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丙方:
一、甲、乙方違反、不履行或怠於履行信託財產移轉予丙方之義務」等語。查被告對於未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為其所不爭執;而被告至遲於103年7月15日發函回覆原告請求存入系爭銷售款一事時,已收受原告合法之催告通知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函在卷為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第60頁,下稱士林地院卷)。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至遲應自103年7月15日起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例參閱)。
是本件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陳麗玲及被告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之開發興建,共同委由原告為該專案之受託人負責為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收益及其他必要行為;而原告處理信託事務之報酬得逕由系爭信託專戶中扣除,此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等約定自明。細觀前開原告對於系爭信託專戶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權限之約定可知,被告如依約存入系爭銷售款予系爭信託中,原告本得就該3286萬元之銷售金額為管理、處分及收益;而原告管理該信託專戶之報酬得逕自該專戶中扣除,此部分自不生損失之情事;惟參諸近年來全球經濟大多衰退,投資獲利不易,且各銀行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等現狀,此觀原告貸與被告公司之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以下,亦得佐證(詳本院卷第28到33頁)。本院審酌前情後,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已達約年利率百分之10,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始為適當;原告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之請求既屬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伊興建工程款
5824萬1518元未撥付,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據?⒈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4款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之
約定:本專案工程所需興建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由丙方自信託專戶支應控管。本專案工程查核,得由乙方或丙方所委任之專業工程查核者為之,並依施工進度,提供查核報告及經丙方認可之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資料,作為信託專戶資金支付本專案開發及興建費用之依據;第9條第6款約定:又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成立前後甲、乙方之債務,由甲、乙方各自負責清償,丙方不負任何清償責任等語。再依陳麗玲、原告及被告三方於102年5月6日就系爭信託專戶款項之管理及運用方法,增訂第二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以書面指示丙方(即原告)自信託專戶之款項支付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報酬、稅捐及費用時,應依下述方式辦理:乙方出款指示到達丙方之當日或下一營業日,丙方即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將出款指示之影本提供甲方。甲方得於:對於前揭出款指示表示意見表示意見之期限為三個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又甲、乙方對出款指示有不同意見時,應由雙方於收受對方意見後三個營業日內自行協商解決,如雙方無法達成合致意見時,丙方應依原信託契約及乙方指示處理相關事務,如有致丙方或其他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承購戶)之損害,甲、乙方願連帶負擔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及被告提出之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等件附卷為憑(詳士林地院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58、159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為陳麗玲及被告二人,原告僅為受託人,受託管理系爭信託專戶及撥付依約所應給付、支出之款項;且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關款項時,陳麗玲有表示同意與否之權限。又陳麗玲對於被告之請款如不同意、或其等無法達成付款之合致意見者,原告應依原信託契約及被告方之指示處理相關事務,亦即被告對於興建系爭不動產之工程所需費用固得以由系爭信託帳戶中支付,然需提出前揭契約所約定之查核報告、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文件,供原告查核後,始得由原告由系爭信託專戶支付之;如該支付行為致原告及第三人發生損害時,由陳麗玲及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該項付款如應損害於陳麗玲或被告者,即無前揭免責條款之適用;且原告對於陳麗玲、被告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後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足堪認定。
⒉經查,陳麗玲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應給付之5824萬1518元工
程款,已表示不同意原告給付;其等因此另外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各項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30至237頁、第249至264頁、第274至287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付款義務係以陳麗玲與被告之付款合致為停止條件;今陳麗玲既不同意原告付款,原告不得就被告所為之請款,逕行由系爭信託專戶給付,則被告逕以原告對其負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主張抵銷其存入系爭銷售款之義務云云,已有疑義。況被告對於其主張抵銷之工程款,是否均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中所發生一節,均未盡其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逕行主張抵銷之無稽。再者,陳麗玲與被告對於是否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無法達成付款之協議時,原告如逕行付款致生損害於陳麗玲時,即無上開免責條款之適用,已如前述;此時原告更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最低注意義務,不得逕行付款自明。準此,被告對於其依約應提出之查核報告、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文件,均應依前揭約定條款所約定之程序提出,以供原告查核。然遍查全卷,並未見該等文件;再依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回覆原告公司之函件中,亦僅見其稱提出請款憑證、單據及撥款委託書,其中未見查核報告、交易憑證及工程驗收單等件之說明,益徵被告之前揭請款,與兩造所約定應遵守之程序不合自明,原告亦得拒絕付款。是被告仍執抗辯原告對於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既應依約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且因未依約存入應負違約之責;又其抵銷之抗辯,與法未合,難以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銷售款3286萬元存入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應給付原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原告誤載為清償日),依該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