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偉斌自民國106年8月初起至107年5月31日,任職於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御公司),擔任派駐高雄之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出貨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偉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貨款,均未繳回良御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6萬2375元。
嗣因良御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催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良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偉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19至120頁、第179至186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33頁、第35頁、第49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良御公司告訴代理人 楊錦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43至245頁),並有繳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付款簽收簿、存證信函、應收帳齡分析表、被告侵占貨款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侵占貨款與貨物事實陳述、被告手寫侵占貨款明細、手寫紙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5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23、49頁、第53至55頁、第127頁、第149至153頁、第203、207、209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良御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已全數賠償良御公司所被侵占之款項,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在良御公司上班時月薪約5萬多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各為20歲及15歲(參院一卷第53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告訴代理人當庭陳稱公司並沒有與被告和解,不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院一卷第33頁),參以被告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本來即為其法律上之義務,是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悉數歸還告訴人良御公司,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頁),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既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侵占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相關證據││號│即收款時間││(新臺幣││││)││)││├─┼─────┼────┼────┼────────┤│1│107年4月間│ 忠環 輪胎│8,400元│①付款聲明(聲明││││五金行│(李偉斌│人: 李建 忠,參偵│││││於4月間│卷第99頁)│││││向 李建忠 ││││││取走告訴│②發票、出貨單(│││││人3月所│警卷第13頁)│││││出予李建││││││忠之貨物││││││)││├─┼─────┼────┼────┼────────┤│2│107年5月4│ 寶晟 企業│8,490元│①寶晟企業行負責│││日│行││人 劉文寶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179││││││頁至第186頁)││││││││││││②付款聲明(聲明││││││人:劉文寶,參偵││││││卷第61頁)││││││││││││③發票(警卷第35││││││頁)││││││││││││④出貨單(警卷第││││││37頁)││││││││││││⑤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卷第145頁)│├─┼─────┼────┼────┼────────┤│3│107年4月25│ 宏慶 汽車│1,280元│①付款聲明書(聲│││日│電機行││明人: 涂玉葉 ,參││││││偵卷第59頁)││││││││││││②發票、出貨單(││││││警卷第29頁)│├─┼─────┼────┼────┼────────┤│4│107年3、4│ 夏惠蘭 │7萬595元│①夏惠蘭於偵查中│││月間│││之證述(偵卷第││││││179頁至第186頁)│├─┼─────┼────┼────┼────────┤│5│107年5月28│仕林輪胎│2,100元│①仕林輪胎行負責│││日│行││人 葉慶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179││││││頁至第186頁)││││││││││││②告訴人良御公司││││││之內銷-客戶訂單││││││轉出貨單(偵卷第││││││103頁)││││││││││││③付款聲明(偵卷││││││第101頁)│├─┼─────┼────┼────┼────────┤│6│107年4月25│巨詳修配│5,900元│①巨詳修配廠企業│││日│廠企業行││行負責人 蔡翔有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179頁至第186頁││││││)││││││││││││②告訴人良御公司││││││之內銷-客戶訂單││││││轉出貨單(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③發票3張(偵卷││││││第107頁)││││││││││││④付款簽收簿(偵││││││卷第113頁)││││││││││││⑤付款聲明(聲明││││││人:蔡翔有,參偵││││││卷第105頁)│├─┼─────┼────┼────┼────────┤│7│107年5、6│宥嘉汽車│6萬5,610│①宥嘉汽車保養廠│││月間│保養廠│元│負責人 黃荏群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179頁至第186頁)││││││││││││②付款聲明(聲明││││││人:黃荏群)│├─┼─────┴────┴────┴────────┤│備│共計侵占16萬2,375元(註:惟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已││註│匯款16萬6,225元入告訴人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2號帳戶內,參偵卷第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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