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子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11行關於「19時20分許」、「扣得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8時40分許」、「扣得」,及第11行關於「衛生紙1團」之記載後方,應補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另證據清單欄編號三、四、五關於「 陳建光 」、「屏東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陳建輝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各
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 黎美釧 與陳建輝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後容留黎美釧與陳建輝為猥褻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衛生紙1團、在黎美釧處所扣得之現金1,000元等物,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