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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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堃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等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等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等十九罪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等十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6至7所示部分,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57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後,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部分,曾經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曾經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部分,曾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表一部分: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
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附表二部分: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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