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2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第4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53頁);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3年12月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富貴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富貴興公司
96、97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富貴興公司與台億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④屏東縣政府103年12月8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富貴興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71、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吳世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9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先後向台億公司訂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冷凍肉品,並先後開立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合於接續犯之概念,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即足。
㈢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仍以富貴興公司名義訂購貨物及開立支
票,致他人受損並害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復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智識程度中等、生活狀況非佳;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量被害人亦已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刑責(見偵卷第12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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