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1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易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易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㈠第3行、附表編號2關於「提款」、「重慶路209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存提款」、「重慶路290號」;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
5、7行關於「11時許」、「5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2時許」、「5萬元」、「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 江敏俐 及告訴人曾水云、 鍾長恕 、 陳素蘭 、 魏宏誠 ,侵害5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