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甲○○對 薛賢建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前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竟有大陸籍人士薛賢建,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並經海基會認證,於92年10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相對人甲○○之結婚登記。因相對人甲○○為精神分裂疾患,對世事時常無法理解,更無法出國前往大陸與大陸人士結婚,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實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必要性;又相對人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實無法自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兩份、海基會認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文件影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