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請求宣告緩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未經許可携帶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携帶刀械案件,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