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遭上訴人貨車撞倒,當場死亡,現場碎片四處,機車倒地,雖其身置機車上,惟此情景,豈能謂不知被害人已傷亡,所辯不知肇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原判決就此雖未詳予指駁,理由稍嫌粗略,惟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